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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校园暴力在法律上要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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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21 17:30: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与其相忘江湖,不如点击“蓝字”关注 对于学校暴力事件法律上如何处理
案例详情       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屡屡发生,事件的高发人群往往是正处于初高中等青春期阶段,那么这样的事件发生是否都是学校的责任呢?我国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京华时报讯(记者武红利)11月3日晚6点左右,河南省南阳市潦河镇第一初级中学内,学生赵某与小庄、小峰等多名同学发生口角,赵某用铁质饭叉将小峰刮伤。随后,赵某又将匕首插入小庄心脏位置,造成其重伤。昨天,当地警方表示,小庄在送医途中死亡,警方已对赵某刑事拘留。       昨天,死者小庄的姨夫马先生告诉记者,小庄在潦河镇第一初级学校读九年级,“再过几天就要过15周岁生日”。11月3日晚7点左右,小庄的父母得知孩子在校内受伤。当晚9点多,他们在殡仪馆见到孩子的遗体,“左胸位置有一处明显的刀口”。       马先生说,11月4日下午,当地公安局一周姓副局长、教育局李姓局长及潦河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及班主任向家属通报了案情。       马先生向记者介绍了通报过程,周副局长向家属介绍了事发经过,嫌疑人赵某为该校八年级学生,他平日在校“问题比较多,爱找事儿”。小峰是转校生,和小庄同为九年级学生,住同一宿舍。11月2日晚,赵某曾经到宿舍找小峰,当时小峰恰好不在宿舍,“赵某到了宿舍以后曾扬言要打小峰,但没有找到人”。小庄和小峰关系较好,他当晚曾向小峰转达此事。       周副局长说,次日下午5点多放学后,小庄小峰及多名同学到教室找赵某,双方发生口角,“赵某先动手,他拿了一个铁质的饭叉扎伤了小峰”。随后,小庄等人一哄而上打赵某。赵某逃离,众人分开。不料,赵某拿着一把匕首回来寻仇,他看到独自在走廊的小庄,把小庄堵到一楼楼梯口并将匕首插入他左胸口的位置,“正好扎在了心脏,出了很多血”。事发后,老师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但小庄在送医途中已经失去生命体征。
      周副局长称,当晚,警方连夜工作查明事情经过,并已经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当地教育局李局长向家长表示,出现这样的情况说明学校管理上有漏洞,将会处分相应责任人。        11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委宣传部通报称,11月3日下午6点左右,卧龙区潦河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赵某因口角与庄某等多名学生发生冲突,造成庄某重伤。事情发生后,学校立即拨打120并报警,同时迅速将庄某送往医院抢救,后庄某死亡。当地政府、教育部门也及时进驻学校,成立事件处置工作组。目前,事件原因警方正在按程序调查处理,相关部门正全力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昨天,记者致电卧龙区公安局周姓副局长。他表示,11月4日下午已经向家长通报案情。目前,因赵某超过14周岁,已被警方刑事拘留。
律师说法
        胡律师介绍,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7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 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 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校园伤害事故有如下特点:校园的范围主要包括幼儿园、学校未成年学生等教育机构,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的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负有教育、保护义务,是发 生校园事故的主要场所。高校在校学生一般均已成年,其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侵权处理;校园事故是发生在‘在校期间’的有关事故,在校组织的与教学 有关的其他活动期间,如在校上课、出操、开运动会,或者在校春游、参观等,但上学或放学途中、学校放假期间等情形,则不应认定为在校期间; 校园事故的性 质是对未成年学生造成认识损害的侵权事件,如果事故仅造成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损害,而并未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亡后果,则应按一般侵权处理; 校园事故中 的加害行为人包括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其他学生、校外人员等,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并没有具体的加害人,而是由于自然因素、设施老化、未成年人的特殊体质 等原因,也有可能引发校园伤害事故” 。
学校责任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 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素材来源:京华日报,互联网责任编辑:袁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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